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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法治啟蒙、法治啟示及法治思考

法治啟蒙:給民眾帶來什麼樣的法治啟蒙

1.高斌刺殺鍾天崖,鍾天崖抵抗中誤殺高斌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我國刑法規定,公民面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這種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構成正當防衛必須具備五個條件:一是起因條件:不法侵害必須現實存在;二是時間條件:不法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三是主觀條件:必須具有防衛意識;四是對象條件: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實施;五是限度條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本案中,高斌持刀刺殺鍾天崖,刀鋒已經直逼鍾天崖胸口,鍾天崖的生命遭受迫在眉睫的威脅,這種情況下,鍾天崖奮力反抗,扭轉刀口,刺死高斌,完全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我國刑法同時規定,公民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鍾天崖的行為也完全符合刑法的這一規定。公民在自己或他人面對不法侵害時,應大膽地進行反抗,見義勇為,不必擔心因此遭受刑事追究。在實施正當防衛後,因立即報案,保護現場,幫助公安機關勘查現場,收集證明正當防衛的相關證據。

2.偵查人員針對鍾天崖正當防衛的辯解,要鍾天崖拿出證據證明自己是正當防衛——證明一個公民犯罪的證明責任在偵查、公訴機關,公民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偵查、公訴機關不能證明這個公民有罪,這個公民在法律上就是無罪的。特別是正當防衛的場合,如果沒有目擊證人,防衛人舉證的證明能力也是非常有限的。對此,公安機關應根據防衛人的辯解陳述,圍繞案發的起因、兇器來源、現場勘查、指紋鑒定、痕迹檢驗、法醫鑒定、雙方性格特徵、行為人案發後的表現等進行偵查取證,通過這些證據與行為人辯解陳述的印證性,查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如果證實行為人的行為確屬正當防衛,或者不能排除行為人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能性,則應認定行為人無罪。

3.公安局在對鍾天崖刑事拘留後,24小時內將鍾天崖送押看守所——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後,必須在24小時內送押看守所,送押看守所後,除辨認、起贓外,不得把犯罪嫌疑人提到所外審訊。現實當中,刑訊逼供往往發生在對犯罪嫌疑人刑拘之後、送押看守所之前及送押看守所之後提外審這兩個時間段,因為在這兩個時間段內,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直接掌控在自己手上,便於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關進看守所,偵查人員只能在看守所的審訊室內提審,看守所的審訊室在訊問人員與犯罪嫌疑人之間設置了欄杆等物理隔離,偵查人員無法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訊逼供。所以,刑事訴訟法的這兩條規定,是為了防止偵查人員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審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4.向淵是一名主任檢察官,直接向分管檢察長彙報案件——按照司法體制改革方案,司法體制改革後,檢察院業務部門實施扁平化管理,主任檢察官直接向主管檢察長負責,主辦的案件不再實行副處長、處長、副檢察長的層層審批,業務部門負責人主要負責行政管理及組織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案件、組織對下級院業務部門辦案指導等協調事務。如此改革,是為了實現司法去行政化,體現司法親歷性的規律,改變「審者不定、定者不審」的現象,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終身負責,從而促使辦案人以高度責任感,確保司法公正。同時,減少了案件審批環節,也就提升了案件訴訟效率,有利於緩解司法機關人少案多的矛盾。

5.高海富為了阻止蔣國根出來作證,以重金收買蔣國根——認定案件中,證人證言往往是能夠直接證明作案人是誰的直接證據,對認定案件常常起著重要甚至關鍵作用。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可能導致案件認定偏離客觀真相甚至成為冤錯案。為此,根據刑法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高海富以百萬元的重金收買蔣國根放棄作證,導致案件關鍵證據缺失,法院作出了判處鍾天崖死刑的錯誤判決,這種情形應屬於妨害作證情節嚴重。

6.向淵請蔣國根為鍾天崖案作證,並承諾為其保密——司法實踐中,證人往往不願意作證,一方面是怕耗費時間精力,增加麻煩;另一方面更主要是擔心得罪人,引來當事人的打擊報復。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機關可以採取不公開證人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出庭作證的證人外貌、真實聲音、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對證人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等方式,保護證人不受報復傷害。證人感受到人身危險的,也可以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保護的請求。同時,根據刑法規定,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向淵作為公訴人負有指控犯罪的職責,卻努力尋找能證明鍾天崖無罪的證人——我國檢察官不同於西方國家控方律師,並非代表一方當事人,我國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應站在客觀、中立、公正立場,既要使有罪者接受審判,也要保障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本案中,雖然死者一方強烈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但向淵作為公訴人,並不代表死者一方利益,而是代表國家,以客觀、公正立場檢控犯罪,同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這個過程中,向淵一方面按照檢察院的決定履行公訴職責;另一方面積極查找有力證據,還原案件真相,為無辜的被告人洗清冤屈,體現了檢察官客觀、公正、中立的職業精神。

8.陳若怡在庭前會議上提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向淵申請法院通知趙鴻飛出庭說明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在開庭之前,可以召開庭前會議,主要是就是否申請迴避、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證人出庭等問題交換意見,並進行證據展示,聽取意見。其中,核心的內容是聽取控辯雙方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被告人、辯護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應提出相應的證據或線索,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則將在庭審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如認為無必要,則在庭前會議中予以說明。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對於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檢察院可以提請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9.蔣國根被撞傷無法出庭作證,一審法院對鍾天崖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在當時的證據狀況下,法院的判決並無不當。著名法學家何家弘教授曾說:「避免錯案是個美麗的傳說。」因為法官不可能坐著時光穿梭機,回溯到案件當時察看發生了什麼,法官的眼裡只有證據,他們只能通過證據的碎片盡量還原案件事實真相,這種還原可以無限接近客觀事實,但永遠不等於客觀真實。並且,由於法官不像偵查人員那樣親歷破案過程,與案件當事人的直接接觸也極為有限,其通過證據裁判認定的法律事實,有時就難免會偏離甚至背離客觀事實。因此,法院查明的只是法律真實,這種裁定只要是符合證據規則和審判原理的,就是正當的,就應當得到尊重和執行。

10.李龍彪招認了是受高海富指使,徐光磊檢察長指示對高海富啟動立案監督程序——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公安機關有立案監督權,即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立案監督權是檢察院的一項重要偵查監督權,由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行使,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違法情形的,可直接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提出。

11.向淵認為認定高海富指使李龍彪故意傷害蔣國根的證據不足,檢察院對高海富作存疑不起訴——所謂存疑不起訴,指的是檢察院認為案件定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條件,從而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為了防止冤錯案的發生,檢察機關三令五申,嚴禁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帶病起訴」。存疑不起訴不等於被不起訴人就是清白的、無辜的,只是表明檢察院在作出決定時定案證據尚不充分,以後如果偵查機關收集到新的證據,能夠證明被不起訴人有罪,偵查機關仍然可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證據充分的,可以提起公訴。存疑不起訴的立法精神在於強調只要案件定罪事實存疑,就要在檢察環節終結訴訟,以最大程度避免產生冤錯案,保障無辜者不受追究。對於這種案件,即使公訴人員內心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仍然應當決定存疑不起訴,這體現了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並重的原則。

12.鍾天崖被執行死刑前一天,蔡治邦告知鍾天崖有刑前會見家屬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或其近親屬申請刑前會見的,法院應當及時安排罪犯與其近親屬會見。死刑犯享有刑前會見權,使死刑犯也享有人的尊嚴,讓他們有尊嚴地死去,在與家屬會見後「帶著感激上路」,這是人道主義的體現,體現了「司法人性化」。這一司法舉措見證了中國司法文明的光輝不單照耀在守法公民的身上,而且還要照在有過錯的人、違法的人,甚至死刑犯的身上。

13.高海富在鍾天崖即將被執行死刑的最後一刻投案自首,阻止了死刑執行——我國刑法對於死刑案件,在二審終審程序之外再加上一道司法「柵欄」——複核程序,就是為了盡量避免錯殺。死刑錯判雖經二審終審、複核程序等三道程序,層層糾正改判,但最終仍然有未能避免的錯殺。以美國為例,據2006年有關統計,美國在2006年之前的20年間,共有102名無辜者被判處死刑。我國也未能杜絕「絕對錯殺」,例如媒體報道的1989年騰興善殺人案及近年報道的1996年呼格吉勒圖強姦殺人案等早已被執行死刑的冤錯案,都是典型的「錯殺」案。雖然這種錯殺無辜者的死刑案件在我國是極個別的,但這種錯殺率哪怕只有萬分之一,對於不幸被冤殺的無辜者及其家庭來說,就是百分之百的、萬劫不復的悲慘不幸。死刑錯判是生命不能承受的錯誤。死刑的不可逆轉性,是死刑永遠無法修補的弊端,一直為學界詬病,也因而成為廢除死刑論者的一個有力理由。

14.高海富服刑期間換位思考,終於以寬恕之心化解了心中仇恨——「痛苦不可能通過轉移給其他人得以解脫」,死刑案件中,死者家屬強烈要求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得到的只是解一時心頭之恨,出一口惡氣而已,其他什麼也沒有得到,而失去親人的痛苦並不會因為復仇而減輕。選擇寬恕,將會得到被告人及其家屬永生的感恩和報答,同時也將贏得精神和物質雙方面的回報和慰藉。冤冤相報何時了,復仇永遠不可能化解仇恨,只有寬恕、理解和愛,才能融化世間所有的仇恨,從而既拯救他人,也拯救自己的心靈,使自己的靈魂得到解脫,歸於安寧。

15.鍾天崖向記者表示不會向司法機關送錦旗,而是要提出國家賠償——法院依法糾正錯案是應盡的職責,蒙冤的無辜者不需要對法院感恩戴德。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於冤錯案件,當事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這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公民被逮捕後,案件作絕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或宣告無罪的,由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院負責賠償;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判決無罪的,由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法院負責賠償;再審改判無罪的,由作出原生效判決的法院負責賠償。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發展進步,法治觀念不斷深入人心,民眾對法治越來越充滿期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也會越來越強烈,司法機關造成冤錯案,被追責、求償的壓力也會越來越大。

法治啟示:給司法者帶來什麼樣的啟示

1.趙鴻飛以拘留鍾天崖父母相威脅,迫使鍾天崖在認罪筆錄上簽字——在非法審訊的各種方式中,以對犯罪嫌疑人家屬立案拘留相威脅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方式,學界把這種非法審訊方式稱為「人質審訊」,即以犯罪嫌疑人家屬作為「人質」相要挾。對家屬的挂念是人性中最脆弱的部分,保護家人也是人性的本能,因而,這種審訊方式雖然不屬於肉刑和變相肉刑,但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強制不亞於甚至遠遠超過刑訊逼供。司法實踐中,這種審訊方式非常「奏效」,往往能「兵不血刃」,讓犯罪嫌疑人屈服,違心認罪招供。因此,這種非法審訊方式的違法程度與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供述,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這種審訊方法取得的口供應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排除。

2.鍾天崖是正當防衛行為,但卻遭受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按照三階層犯罪論體系,正當防衛屬於違法阻卻事由,不構成犯罪,公安機關本不應立案偵查。但在中國,實行的是四要件論體系,正當防衛殺人者首先被認定具備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因而被以故意殺人罪刑拘、逮捕,歷盡磨難,方可能恢復自由。這表明,我國需要引入三階層論體系,充分保障無辜者人權。在立法層面,應當將正當防衛列入《刑法》第13條規定,即作為「不認為是犯罪」之情形,而不是作為「不負刑事責任」之情形,以突出強調正當防衛行為原本就不具備犯罪構成,不是犯罪行為。在司法層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前就應當查明其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屬於正當防衛的,就不能拘留、報捕,以充分保障正當防衛者的合法權益。

3.公安人員在討論審訊時有的提出以毛巾包裹方式毆打,有的提出以油漆氣味熏——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後不得提外審,同時,按照規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時要進行身體檢查,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的,看守所獄醫要進行診斷,管教民警要做談話筆錄,這些制度原本是可以監督刑訊逼供的。但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仍然屢禁不止,造成此現象的制度根源在於偵押沒有分離,看守所對刑訊逼供起不到監督作用,甚至予以配合。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時只簡單檢查一下有沒有嚴重心臟病、傳染病等不宜關押疾病,而不會認真細緻檢查是否遭受刑訊,管教民警也不會專門針對是否遭受刑訊做談話筆錄,對偵查人員提外審也不會嚴格控制。不建立偵押分離制度,刑訊逼供難以根治。看守所應隸屬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同時管理看守所和律師行業,這樣,不僅偵押分離,看守所能對刑訊進行有效監督,同時,律師到看守所收集證明刑訊的證據也方便多了,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會形成有力的遏制。

4.向淵、顏慕曦提審鍾天崖時,顏慕曦拿自己的手機給鍾天崖和父母通話——「不傷法理,不絕人情,是執法的最高境界」。司法人員的人文關懷,有利於化解犯罪嫌疑人的對立情緒,獲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和尊重,從而使其配合司法機關,查清案件真相,同時,也有利於樹立司法機關良好的執法形象。公訴人在提審犯罪嫌疑人時,應建立與犯罪嫌疑人的良好溝通氛圍,而不要以「高壓態勢」,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形成心理隔閡,令犯罪嫌疑人對公訴人產生抵制和反感。司法者在司法中的一言一行,都代表著司法機關的形象,都是一種具體的普法教育。實踐中,有的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需求不聞不問,貌似嚴格遵守規定,實質上是司法冷漠的表現,令當事人及其家屬感到寒心和反感,有損於司法機關的威信和形象。

5.檢察院決定找方瀟陽調查取證,了解高斌的性格特徵和平常行為表現——本案中,鍾天崖、高斌二人的性格特徵、心理狀況、平常行為表現、人生經歷,是判斷鍾天崖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的重要參考依據。品格證據雖然對犯罪事實不具有直接的證明力,但在有的案件中,是增強司法人員內心確信的重要參考依據,因而,不能說品格證據一律不具有證據資格。當然,品格證據只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直接認定或否定犯罪人及犯罪事實的依據,必須與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一起,進行綜合審查判斷。此外,除了在定罪上增強司法人員內心確信,品格證據還有助於證明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大小,可以作為量刑的直接依據。在審查品格證據中,不能偏聽偏信,因為對一個人品格的描述充滿了主觀色彩,受交往時間、利害關係、感情深淺、主觀成見等諸多因素影響,因而應審慎作出判斷採信。

6.方晉要求方瀟陽作偽證,方瀟陽違心地作了偽證——證人證言總是真實與虛假難辨的,因為證人作證的動機非常複雜,司法者無法看透他內心的想法,同時,大部分證人證言都是部分真實與部分虛假的混雜,並非全面的、絕對的真實或全面的、絕對的虛假,因此,司法人員對證人證言要認真甄別,慎重採信。特別是要查清證人的背景及與當事人是否存在利害關係,作為判斷其證言真實性的依據。實踐中,證人也並非生活在真空中,其內心可能受到各種人情因素的干擾,只要不是惡意栽贓陷害或者製造偽證包庇犯罪,司法機關應給予一定的寬容,盡量不予刑事追究。只有惡意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並造成一定後果或嚴重妨害司法的,才應予以刑事追究。否則,如果偽證罪的認定過於寬泛,會令公民對作證更加感到恐懼和抵制,不利於在我國營造證人積極、主動作證的良好氛圍。

7.顏慕曦堅定認為高海富系傷害蔣國根的主謀,請鄧煒想辦法突破李龍彪的口供——顏慕曦因為愛上鍾天崖,迫切希望以妨害作證罪追究高海富刑事責任,從而拯救鍾天崖,拯救自己的愛情。顏慕曦對鍾天崖的這種感情使其亂了心智,不能保持理性、平和心態司法。司法者如果在司法中摻雜了非理性的個人私情,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產生愛或恨的情緒,便可能無法作出理性判斷,損害司法公正。

8.向淵認為認定高海富指使他人撞傷蔣國根的證據不足,檢委會對高海富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不論在何種情況下,都應保持足夠的理性和冷靜,不縱更不枉,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公正處理。正如林鈺雄在《檢察官論》中所言:「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與法官同為客觀法律準則及其實體正義的忠實公僕,『勿縱』之外要『勿究』,『除暴』之外要『安良』,並非也不應該是片面追求攻擊被告的狂熱分子。」公訴人應當保持這樣一種理性、冷靜和客觀,防止「公訴人」變成「追訴人」。存疑不起訴,體現的就是寧縱勿枉的司法原則。對此,我國古代刑法中就有這種司法理念。正如《漢書·刑法志》中所言:「孔子曰: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也。今之聽獄者,求所以殺之;古之聽獄者,求所以生之。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這種「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的刑事司法理念,仍然值得當今司法者借鑒警示。

9.向淵與陳若怡談到檢察官辭職做律師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當前,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有不少檢察官、法官辭職做律師。對於是否作出這種選擇,檢察官、法官要作充分的理性思考。律師收入高,這只是要考慮的一個方面,而且不應該成為主要的方面。畢竟,人不能被錢主宰自己的命運,錢夠用就可以了,檢察官、法官僅僅沖著律師收入高而辭職做律師,放棄自己的職業理想,可能是不理智的盲目之舉。堅持做檢察官、法官還是轉行做律師,主要應當考慮的是哪種職業更適合自己,更有利於實現個人價值,為國家司法作出更大貢獻。我國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加強現代法治建設,需要高水平的律師,更需要忠誠、敬業、高水平的檢察官、法官。檢察官、法官應以「法治天下」的情懷,勤奮工作,努力奮鬥,個人物質待遇和政治境遇應放在其次。

10.向淵問陳若怡是否會因為無罪辯護而感到有罪惡感,陳若怡表示一點也沒有——司法人員應樹立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並重的理念,對於程序嚴重非法的案件,應嚴格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控方證據予以排除,導致控方指控犯罪證據不足的,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對於這種案件,無論被告人在實體上是不是真正的犯罪人,但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作為辯護律師,通過他的正當辯護,憑藉高超的辯護水平,使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這是律師的職責所系,無可厚非。對於律師來說,不需要為此感到有罪惡感或者愧疚感,對於檢察官、法官來說,也應當對律師的履職給予充分的尊重,特別是對於這種高水平的、盡職盡責的刑辯律師,更應當給予應有的敬重。

11.陳若怡感嘆很多時候法官對辯護意見不予置評,感覺不受尊重——司法人員應當加強司法說理,特別是對於律師提出的法律意見,應當給予重視,並作出回應和說理。目前,判決書普遍說理性不強,特別是對於律師的辯護意見,往往不作回應或簡單回應,寥寥數語,一筆帶過,確實給律師一種自己的勞動沒有得到應有尊重的感覺。促進司法公正需要律師的積极參与,只有越來越多的法律人才投身刑辯律師職業,才能促進公訴職業的發展強大,提升控辯質量和水平,為法官居中裁判提供更充分的參考,作出更理性、公正的裁判。所以,司法者應當充分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並儘可能給予他們更多的職業尊重。

12.向淵告訴陳若怡,公訴人在法庭上不是拳擊手而是田徑運動員——實踐中,有些公訴人視律師為天敵,總是懷著一種對立的情緒,每次開庭都希望敗之而後快。因而在庭審中,有的公訴人無論辯護律師發表什麼辯護意見,都有一種反駁一番的衝動,恨不能把辯護律師的每一點意見都駁得體無完膚。這種觀念與公訴人應有的理性、平和司法理念是相悖的。公訴人與辯護人作為控辯雙方,只是站的角度不同,但殊途同歸,目標都是實現司法公正,幫助法官兼聽則明,作出客觀、公正的裁判,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公訴人與辯護人完全可以在庭上是對手,在庭下是朋友。

13.向淵與陳若怡都感到檢察官、法官與律師職業群體應當加強交流與溝通,共同促進司法進步——在實踐中,檢察官、法官與律師往往只是在工作中打交道,工作之外很少交流、溝通,因而往往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有的地方甚至法官與律師的關係非常緊張,法官與律師互相抵制、猜疑甚至相互攻擊,嚴重損害了法官威信和律師的職業形象。所以說,檢察官、法官與律師群體之間應當加強交流與溝通,增強理解與互信,遇到困難經常換位思考一下,相互體諒與理解,很多問題都能迎刃而解。檢察官、法官與律師職業之間的相互抵觸、對抗,只能給司法帶來負能量,損耗司法資源和司法公正,而相互理解、支持,則能為司法進步提供強大的正能量,共同促進司法公正,推進法治文明進程。

14.向淵提請法院通知趙鴻飛出庭,趙鴻飛以出差為由拒絕出庭——西方國家有句法諺:「警察是法庭的僕人」,警察出庭是常見現象,但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偵查人員大多數都不願意出庭,這是對偵查人員出庭的意義還沒有充分認識。偵查人員出庭的必要性主要在於:一是通過偵查人員與被告人的當庭對質,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審訊。如果被告人如實說出偵查人員非法審訊的具體方式、情節等,偵查人員要否認也是難以自圓其說的;如果被告人編造謊言,也只有偵查人員能夠指出其中破綻和矛盾之處。二是通過偵查人員的出庭陳述,幫助法官增強內心確信。古代實行「五聽」審案,有一定道理。法官可以通過偵查人員出庭陳述的神態、表情、語氣、措辭等,判斷其內心是在講真話還是假話。三是通過偵查人員出庭陳述,了解偵查人員破案的策略,打消非法取證的疑問。從常理判斷,犯罪嫌疑人到案後都會拒不交代,偵查人員是怎麼突破其口供的?加上被告人辯稱遭受刑訊逼供,法官難免心生疑慮。這就需要偵查人員出庭說明突破口供採取的策略,打消法官心中的疑慮。因此,偵查人員出庭對於法庭查明證據合法性很有必要,我國應建立法院強制偵查人員出庭制度,同時,增強偵查人員出庭的法治意識,加強偵查人員出庭能力培訓,使偵查人員出庭成為常態。

15.鍾天崖案一審庭審中,陳若怡與金昌利圍繞鍾天崖辯解的合理性與真實性展開了激辯——在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印證證明」的證明模式,即通過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來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但實際上,有些案件並沒有這麼理想的證據狀況,沒有那麼多的證據能夠形成印證,有的甚至只有一份言辭證據作為直接證據,這種情況下是否就不能定案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所以,我國刑事司法應當適當引入自由心證證明模式的合理內核,加強司法人員對證據特別是言辭證據的自由心證,即賦予他們根據自己內心確信採信證據的權力。當然,這需要司法人員提高法律素養和職業道德操守,具有豐富的人生閱歷和司法經驗,同時還要健全完善相應的證據裁判規則,運用證據規則約束規制司法人員的自由心證。司法人員運用自由心證採信證據,還要增強釋法說理能力,運用證據理論等相關知識闡釋自己心證的過程,使這種心證成為可以看得見的正義,如此,自由心證才能確保是公正的心證,才能贏得司法公信力。

16.蔣明琦不理解法院為什麼不中止審理,等蔣國根醒過來後再恢複審理——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法院在四種特定情形下可以中止審理,包括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或者被告人脫逃的,或者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或者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的,即沒有規定關鍵證人患有嚴重疾病暫時無法作證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審理。而實際上,案件的關鍵證人遇到患有嚴重疾病或出國在外等暫時無法作證的情況,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待關鍵證人能夠作證後,再恢複審理。特別是對於死刑案件,人頭一旦落地,就不可能接上了,如果死刑已經執行,關鍵證人再作證證明被告人的清白,也挽救不了無辜者的生命,司法公正永遠不可能得到補救和恢復。所以,《刑事訴訟法》有必要在今後的修訂中,對此作出補充完善。在立法尚未修訂之前,法院遇到這種情形的,可以對「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作出擴大解釋,把這種證人暫時不能作證的情形解釋為不能抗拒的原因,從而決定中止審理。

17.鍾天崖父親因看到報紙對鍾天崖案的報道而憤然離世,顏慕曦對報社感到強烈不滿——媒體對案件的報道應該加強規範,應秉持客觀、中立的原則進行報道,任何事實情節都應當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絕對不能杜撰和「添油加醋」,同時要保持不偏不倚,絕不能對當事人一方懷有偏見、歧視甚至污衊、詆毀。同時,報道的文字表述應當嚴謹、平實,尊重客觀事實。國家應制定新聞法,規範新聞從業紀律和道德操守,規範新聞與司法的關係,避免新聞媒體對司法造成不良干預,損害司法公正。對於惡意以不實報道或傾向性報道引導民意輿論,惡意干預司法公正的媒體人員,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在新聞法尚未出台前,司法機關應加強與新聞媒體的及時溝通,保持良性互動,建立和諧有序的法媒關係。

18.鍾天崖母親對鍾天崖案件一審判處死刑提出一系列質疑,向淵和孫鶴林均給予耐心解釋說理——對於當事人家屬有疑問的案件,司法者要加強釋法說理的能力和耐心。檢察官向當事人家屬的說理過程,就是一次次普法的過程,這個過程中,檢察官任何一次不文明規範、不理性平和的言行舉止,都會損害檢察官乃至檢察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一個公民在生活中與檢察機關打交道的機會和次數都是非常有限的,有的人一輩子可能都沒有和檢察院打過交道,有的人也可能就因為某一個案件打過一次交道,而這一次交道中,檢察人員的不文明規範、理性平和的司法行為,就可能永遠固定了這個公民對檢察院的看法和印象。而這種印象還可能通過他的親友擴散到更多的公民心目中。所以,「決不能敷衍群眾一陣子,而讓群眾誤會檢察機關一輩子」。

19.金昌利跟高海富說省高院擬改判死緩,高海富說死緩等於就是有期徒刑——死緩名為死刑的一種,但實質上卻與有期徒刑相差無幾。死緩犯不具有執行死刑的現實可能性,因為犯人原本故意犯罪的能力和條件就受到極大限制,而《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將死緩二年期滿後執行死刑的條件修改為「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使死緩犯人在死緩期間被執行死刑的可能性變得微乎其微,死緩成為實質意義上的有期徒刑。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間的刑罰結構仍然存在重大斷層,沒有形成合理的梯形刑罰結構。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終身監禁的規定,但只是作為貪污受賄罪死緩執行的一種特殊措施,而並非增加一個刑種。因而,立法有必要設立終身監禁刑,一方面使目前的刑罰結構形成生命刑、無期限自由刑、有期限自由刑、財產刑的梯形合理刑罰結構;另一方面也逐步取代死刑,最終實現廢除死刑。

20.搶劫犯劉小兵搶劫中從未傷人,卻被判處死刑——劉小兵是一個原本善良的年輕人,因為不堪毒品的折磨而走上搶劫犯罪道路,雖然搶劫次數達20多次,但從未傷人,表明其並非罪大惡極,對其判處死刑過重。這表明司法實踐中,死刑仍存在過度適用的情況,有的法官存在重刑主義思想。對此,應明確死刑作為「最後適用的非常刑罰方法」的政策定位,死刑只有在不得不適用的情況下才被允許適用,將死刑的適用率降低到最低點。同時,應建立適用死刑的最低限度標準,即確立一個適用死刑的底線,這個底線以下的犯罪均不得適用死刑。這個底線可參考國際公約設定為「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的罪行」,如搶劫罪中必須致人死亡的才能適用死刑。最後,還應制定全國統一的死刑適用指導意見,加強死刑案件的判例指導,保障死刑適用的公平公正。

21.高海富安排親友到省高院靜坐,迫使二審法院裁定維持死刑——檢察院、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理性對待當事人家屬的上訪、鬧訪,堅持依法辦案,絕不能屈從、遷就於當事人家屬的無理要求,不能對社會造成「鬧了才管用」的誤導。只有「兩院」堅持依法行事,才能引導當事人家屬依法理性地表達意見和訴求。同時,應建立健全法院審判不受干擾的保障機制,為法院減負,不必顧慮上訪、維穩等壓力,專心於依法審判,公正司法。正如漢密爾頓在《聯邦黨文集》中所言:「誰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誰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如果法官總是要顧慮考評、維穩等各種案外因素,必然難以做到完全客觀、公正地審判,最後只能犧牲司法公正。

22.張義為了養家糊口而搶劫殺人,認為死刑是一種解脫——張義雖然犯下了極其嚴重的搶劫殺人罪行,但其犯罪動機並非為了貪財揮霍,而是為了養家糊口。這個死刑案件表明,犯罪的根源在於社會體制和社會環境,要從根本上遏制犯罪,應著眼於改良滋生犯罪的社會土壤,如縮小貧富分化、提升經濟水平、加強社會保障、強化素質教育等。判處被告人死刑,掩蓋了國家和社會應當承擔的責任,也使國家政府完善社會管理制度缺少了充足的動力,這就必然不利於一個國家政府社會管理能力的提升。同時,張義因為被生活的重擔壓得喘不過氣來,覺得死刑是一種解脫,這表明死刑並非對所有人都具有震懾力,死刑的威懾力相當有限。

23.市中級法院刑一庭庭長提出死刑犯也是人,應給予人道主義對待——庭長的一番話體現了一種司法理念:司者仁心,用培根的話說,就是一名司法者「應當在法律的範圍內以公平為念而毋忘慈悲;要以嚴厲的眼光對事,而以悲憫的眼光對人」。托馬斯·阿奎那也說過:「法律之所以為人所信仰,並不僅僅在於它的威儀,更在於它的慈悲心。」我國自古也有司法仁厚的理念,《論語》曰:「如得其情,則哀矜勿喜。」孟子曰:「惻隱之心,仁之端也」,「無惻隱之心,非人也。」作為維護公平正義的司法官,應該在司法中懷有仁慈和善良的秉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給予應有的體恤和關懷,體現司法平等、寬容、人道的理念。

24.市中級法院刑一庭庭長決定不管是否出事,還是要告訴鍾天崖其父去世的消息——司法者要有人文情懷,要敢於擔當,不能為了避免出事而放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關懷。除了要敢於擔當,還要不怕避嫌、不怕麻煩。司法者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文關懷,無疑會增加額外的工作量,還可能招致存有私心的嫌疑,因而在現實當中,司法者都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困境和需求漠然置之。司者仁心,司法者應當勇於為當事人提供一份人文關懷,彰顯司法的溫度。

法治思考:暴露了司法實踐中存在什麼樣的難題

1.鍾天崖案在一審、二審及死刑複核中因為沒有目擊證人,被錯誤判處死刑——「一對一」的正當防衛案件,沒有目擊證人,行兇者已經死亡,防衛人的辯解只是一面之詞,如何對證據和事實進行採信認定?在司法實踐中,正當防衛的認定一直是充滿困惑和爭議的問題,也是司法者感到很棘手的難題。從刑事證明責任來看,檢方負有證明有罪的舉證責任,犯罪嫌疑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檢方不能充分證明有罪,則犯罪嫌疑人無罪。但在可能具備正當防衛等違法阻卻事由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具備違法阻卻事由的辯解,是否也應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但在沒有目擊證人的場合,犯罪嫌疑人除了作出辯解,也實難提供證據,要他證明自己是正當防衛也勉為其難。那麼,這種情況下,如果檢方不能排除存在正當防衛的可能性,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當認定行為人無罪,但是,如果都按照這種原則來處理案件,豈非任何「一對一」殺人案件中,殺人者都可以提出正當防衛的抗辯,而司法機關都只能認定殺人者無罪?這不是更容易放縱犯罪嗎?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兩種司法價值取向之間,如何尋求和實現平衡?

2.趙鴻飛以威脅方式迫使鍾天崖認罪,對此過程沒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司法實踐中,同步錄音錄像往往是不供不錄、供了再錄,偵查人員真正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過程是不可能在同步錄音錄像中看到的,通過同步錄音錄像發現非法取證存在極大的局限性,這種問題如何解決?偵查人員在突破口供之前,往往以對犯罪嫌疑人「做思想工作」為由不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那麼,這種「做思想工作」是否也應當認定為訊問,從而必須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實踐中,偵查人員常常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取證,這些過程都不可能在同步錄音錄像中體現,那麼,檢察機關如何發現和核查這些非法取證行為?為此,有學者提出,犯罪嫌疑人自到案後,就應該一直對其進行24小時監控,這樣偵查人員就沒有機會對其進行刑訊逼供;也有學者提出,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從其第一份辯解到最後一份供述,均應形成筆錄,體現突破口供的整個過程。但如果真的這樣做,偵查人員突破口供的難度無疑會非常大,這又會不會挫傷他們辦案積極性?

3.公安人員討論如何獲得鍾天崖認罪口供時,提出了多種逼供的方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的方式多種多樣,偵查人員也儘可能會採取隱蔽的方式逃避檢察機關的調查。如採取用毛巾包裹的辦法刑訊逼供,刑訊逼供之後馬上送押看守所,傷痕顯現不出來,收押的看守所怎樣檢查發現?再如以讓犯罪嫌疑人大量吸入刺鼻氣味的方式逼供,這種方式雖然不直接造成肉體傷害,但極其刺鼻的濃烈氣味令人無法忍受,實質上也是一種變相的肉刑,這種方式能否認定為刑訊逼供?對於這種刑訊逼供,犯罪嫌疑人身上不會留下任何傷痕,體檢也檢查不出來,檢察機關如何發現和防範?

4.蔣國根考慮到死者高斌父親的特殊身份,拒絕作證——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並未規定不作證的法律後果。司法實踐中,證人不願意出來作證,司法機關如何讓他作證?證人明明看到了案發經過,堅稱自己不在現場或者沒有看到,以這種方式拒絕作證,司法機關又怎麼辦?或者司法機關查明證人在現場或者目擊了案發經過,證人以有病、在外地、工作很忙、家裡有事走不開等種種理由推脫,司法機關又怎麼辦?即使這個證人在偵查階段提供了證言,也可能拒絕出庭作證,對此,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對證人進行訓誡,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但如果證人寧願接受處罰,也不出庭作證,這種處罰又有何意義?

5.蔣國根被高海富重金利誘,答應不出來作證——證人收他人封口費,拒不作證,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了偽證罪,但懲罰的對象是故意作偽證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員和翻譯人員,而如果證人沒有故意作偽證,而是不作證,則不構成偽證罪。同時,我國刑法還規定了妨害作證罪,但懲罰的對象是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人,而接受收買拒不作證的證人,則不構成妨害作證罪。那麼,對這種被利誘而拒不作證的證人,如何打擊懲罰?刑法是否有必要設立罪名給予定罪處罰?對於證人收受的封口費,依據什麼法律予以沒收?

6.顏慕曦和向淵談到肖坤雇兇殺妻案,感嘆這種案件確實很難偵破——在這種雇兇殺人案件中,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也確實、充分,很容易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一旦案結事了,故意殺人犯罪永遠不可能浮出水面。並且,雇凶者在這種案件中有時還偽裝成「被害人」,與兇手達成「刑事和解」,使兇手免於受到刑罰處罰,犯罪成本更低。兇手投案後,必定咬定是交通肇事,否則如果如實供述,不僅得不到傭金,更將面臨故意殺人罪的重罰。而兇手不招供,就發現不了雇凶者,對雇凶者的審訊更無從談起。那麼,對於這種較為隱蔽、狡猾的犯罪案件,偵查人員如何發現和偵破?是否真的只有刑訊逼供或使用非法方法,才能使兇手和雇凶者招供?

7.本案中,當事人雙方證人均不能證實犯罪嫌疑人或死者身上曾經帶過刀——刀的來源是查清本案事實的關鍵,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親友都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或死者身上曾經帶過刀。這一方面當然有可能是證人確實沒有看到過,但基於中國人情社會的現實,即使是有證人看到過,也可能不會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因為出具這樣的證據,要麼將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判死刑,要麼將導致犯罪嫌疑人無罪釋放,證人都不願意因為自己的如實作證帶來這種後果。所以,中國刑事司法的一個重大難題,是如何保證證人能夠如實作證?西方國家的證人作證要把手放在《聖經》上,以對上帝的虔誠之心許下諾言,保證自己證言的真實性。但中國人絕大多數是沒有宗教信仰的,即使許下信誓旦旦的諾言,也仍然可能謊話連篇。刑法中雖然規定了偽證罪,但在一些事實證據本來就存疑的案件中,如何斷定證人所提供證言是偽證?證人沒有承擔法律後果的壓力,如何保障他們不說謊話?特別是今後中國實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機制,證人出庭會越來越多,但如果證人出庭隨意說謊,證人出庭又有什麼實質意見呢?

8.向淵在檢委會上提出,鍾天崖案證據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新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指的是證據能夠排除合理懷疑。但問題在於,合理懷疑達到多少程度就應當需要排除?如果合理懷疑僅僅是萬分之一甚至十萬分之一的可能性呢,是不是也一定要排除?可見,合理懷疑也應當是要達到一定程度或者說一定比例,這種情況下,檢方才需要提供證據排除合理懷疑。那麼,合理懷疑達到多少比例就需要排除,1%、10%還是20%、30%呢?具體到本案,鍾天崖具有正當防衛的可能性或者說這種合理懷疑的程度達到多大,檢方就需要排除合理懷疑,如果不能排除,就應當作存疑不起訴?

9.顏慕曦認為檢委會審議案件不應該先議後決,否則會導致有些委員跟風——根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規定,檢委會審議議題按下列程序進行:(1)承辦部門、承辦人員彙報;(2)檢察委員會委員提問、討論;(3)會議主持人發表個人意見,總結討論情況;(4)表決並作出決定。問題在於,在討論過程中,委員們的意見實際上已經表現出來了,這就會造成互相影響,正式表決時,級別低的委員就會跟從級別高的委員意見來表決,特別是檢察長都在會議表決前就發表了個人意見,誰敢不跟從檢察長的意見?所以,該規則顯然是不能保障審議公正性的。那麼,如果不經討論,委員們就直接表決,意見又可能不成熟,有的委員聽了後面的表決意見,也可能改變了看法,要不要重新發表意見?所謂「審議」,當然應該包含「議」的程序,但先「議」後「決」,又如何保障審議的公正性?

10.向淵在檢委會上提出對鍾天崖作存疑不訴的意見,但多數委員表示反對——檢委會審議案件存在「定者不審,審者不定」的弊端,如何革除檢委會審議案件存在的這種弊端?真理未必總是掌握在多數人手中。實踐中,有的檢察院檢委會委員中大部分委員法律專業素養不是很高,只有少數委員具備深厚的理論功底和法律素養,掌握最前沿的法學理論,這種情況下,真理就可能掌握在少數委員的手中,對於一個疑難案件的審議,可能少數委員的意見才是科學、公正的。雖然檢委會規則規定,檢察長不同意大多數委員意見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決定,但檢察長一般極少會逆反多數委員的意見,現實中檢察長極少啟動這個程序。那麼,檢委會這種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是否科學?如何實現檢委會審議的民主性與公正性的平衡兼顧?

11.顏慕曦認為檢委會委員發表意見信口開河,沒有責任心——檢委會是集體負責制,責任難以落實到委員個人頭上,導致「集體負責等於無人負責」現象,如何解決檢委會審議案件的責任追究問題?按照當前司法責任制改革方案,檢委會審議案件作出錯誤決定的,檢委會委員根據錯誤決定形成的具體原因和主觀過錯情況承擔部分責任或不承擔責任,那麼,如何查明檢委會委員發表意見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及主觀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以及過失的程度呢?如果委員表示發表錯誤意見是基於個人業務水平問題,如何查明其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呢?現實當中,有的檢委會委員責任心不強,發表意見不闡述理由,隨意發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導致檢委會可能作出錯誤決定。那麼,如何通過制度約束,強化檢委會委員的責任心,提升檢委會審議案件質量?如何建立檢委會委員責任追究機制,對於委員發表意見嚴重不負責,導致產生冤錯案的,追究委員的行政責任還是法律責任?

12.向淵提出不起訴的意見未被檢委會採納,仍然要執行檢委會的決定——實踐當中,公訴人員提出存疑不起訴的意見,有時會被檢委會否決,這種情況下,公訴人員必須執行檢委會的決定,將案件提起公訴。但是,公訴人員自己都認為案件證據不足甚至認為是冤案,怎麼可能完成好指控犯罪的任務?公訴人員要親手將自己認為可能是無辜的、清白的公民送上審判席,並且指控對方是犯罪人,其內心一定是非常糾結和痛苦的,對一名追求公道的公訴人而言,無疑是一種精神折磨。但如果換一名承辦人接手案件,又難以保證新的承辦人有充分的時間重新審查和熟悉案件,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的效果同樣難以得到保障。那麼,對於公訴人員的不訴意見被檢委會否決的,如何保證案件起訴後的工作質量和效果?13.鍾天崖案一審庭審中,被害人近親屬委託的訴訟代理人金昌利與辯護人陳若怡展開了激辯——被害人近親屬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出庭的職責和權利範圍是什麼?該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應當以什麼樣的方式捍衛被害人的權利?如對辯護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質證的權利?在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後,是否有發表代理人意見的權利?如果公訴人存在消極公訴行為,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作積極回應,該訴訟代理人能否直接與辯護律師展開辯論?如果出庭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公訴人的公訴意見或答辯意見,能否對公訴人的意見進行反駁?對於被害人或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反對公訴人意見的,公訴人是否需要回應,應當如何回應?公訴人對辯護人的誘導性發問、煽動性、攻擊性發言等不當庭審言行可以提出反對,提請法庭制止,那麼,對於出庭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攻擊檢察機關、檢察人員等不當言行,公訴人是否可以提出反對?

14.鍾天崖案一審庭審中,金昌利質疑被告人在殺人後扔掉刀具——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在作案後毀滅罪證的行為可直接作為定罪的證據,因為如果行為人是無罪的,就完全沒有必要去毀滅證據,反而應該保護現場和證據,幫助偵查機關查清事實真相,所以,行為人毀滅證據就證明其害怕自己的罪行敗露,因而可以作為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從邏輯上看,這種觀點似乎是有道理的,是合乎情理邏輯的,但在本案中卻並不適合,因為鍾天崖對正當防衛的法律權利缺乏認知,更擔心在無法證明自己無辜的情況下可能被司法機關冤枉,從而作出了毀滅證據的行為。那麼,上述觀點是否科學合理?對於行為人在案發後故意毀滅罪證的,能否直接作為認定其犯罪的推定依據?如果行為人對這種異常行為作出了合理解釋,能否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15.高海富檢舉向淵在庭審中消極公訴,涉嫌失職瀆職——如果公訴人自己認為證據不足甚至是無辜的案件,怎麼出庭支持公訴?在這種情況下,辯護律師發表無罪的辯護意見,公訴人是否需要答辯和反駁?如果完全不作答辯,似乎是消極公訴,有消極不作為的瀆職之嫌,但如果積極地反駁,又有違公訴人的內心,公訴人應該如何是好?如果不是公訴人認為無罪的案件,辯護人提出無罪辯護意見的,公訴人簡單應付地答辯,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檢察機關執法形象惡意攻擊、詆毀,而公訴人消極應對的,如何認定公訴人在出庭支持公訴中存在瀆職行為?對這種瀆職行為,如果造成被告人被判決無罪或庭審效果很差的,是否需要追究公訴人的責任,給予紀律處分?

16.向淵分析高海富有可能對報社施加影響,促使報社對鍾天崖案作出傾向性報道——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出台新聞法,媒體對案件的報道應當嚴格統一遵照什麼程序進行,是否凡是涉案的報道都需要經過司法機關政治部門審批?對案件事實的報道應當以什麼為依據,以司法機關提供的新聞通稿,還是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書為依據行不行?涉案報道中,能否根據記者的採訪,加入記者採訪的內容和記者的評論?如果記者採訪或收集到的案件信息與司法機關收集的證據存在出入的,媒體在案件報道時如何處理?如果媒體對案件的報道對當事人及其家屬造成心理刺激,進而導致自殺等嚴重後果的,是否需要追究及如何追究媒體人員的責任?如果媒體人員惡意以不實報道或傾向性報道引導輿論民意,干擾司法辦案,破壞司法公正的,應當如何對媒體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17.高海富分別在案件二審、死刑複核過程中,兩次安排親友到省法院施壓——中國人的觀念中「死者為大」,死者家屬到法院靜坐,是公然施壓。如果法院置之不理,即使依法辦案,但若真的有當事人家屬到法院自殺,這種事件當如何處置?派人貼身看護,防止家屬自殺?一個人存心要自殺,法院工作人員如何能絕對有效地防範?而如果未能有效阻止,家屬真的在法院自殺成功,即使法院辦理案件是依法規範的,對家屬自殺事件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如果需要對這種事件追責,又當追究哪些人的責任?追究什麼責任?如果法官要為當事人家屬這種無理自殺行為承擔責任,如何保障他們公正、理性地判決案件?而如果法官可以完全不顧忌這種事件發生,專心依法審判,法院又如何承受來自社會輿論的指責壓力及維護穩定不力的考評壓力?本案中是死者一方以自殺相威脅,那如果被告人家屬也來上訪喊冤,也以自殺相威脅迫使法院判無罪呢,法院又該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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